2018年7月22日下午,程力栋、张辉、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集团”)合同纠纷法学研讨会在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会议室举行。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兼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毕玉谦,原国家法官学院教务长、原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孙世光等就关于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与三花集团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论证。
案情回顾:
2016年1月,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投资”)与程力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伟伦投资向程力栋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受让伟伦投资持有的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新材”)的8500万股股票。
因宏达新材实际控制人被证监会立案审查尚未结束,上述股票无法流通,为保证顺利受让,2016年2月4日,程力栋、张辉与三花集团达成《合作协议》,以程力栋、张辉名义合作受让上述股票。协议约定由三花集团以向伟伦投资借款的形式提供资金,以质押股票的方式锁定股权。双方约定三花集团首期提供借款金额为1亿元,借款期限至少为6个月,这个期限正是双方根据证监会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新规的限制转让期而约定的;三花集团后续应提供不超过6.3亿元用于股权转让。此后涉案各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协议,以保障股权解除限制后能顺利转让。
2016年2月26日,三花集团提供了1亿资金给伟伦投资,处于蜜月期三花集团与伟伦投资的关系打得火热。在懵然不知的永乐公司正在做着利益共享的梦时,一个有悖常理的情况突然出现了:伟伦投资在明知提前还款会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17日提前偿还了三花集团的本金和利息,伟伦投资和三花集团相互还款和受让的整个过程,都是在躲避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的情况下偷偷地进行。随后,又在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花集团擅自解除了股权转让的关键保障——股权质押。至此,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与伟伦投资和三花集团分别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都名存实亡。
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被踢出局了。而此时,三花集团的子公司浙江三花绿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伟伦投资私下又进行了股权质押等一系列行为。
三花集团提前收回资金时,永乐公司与三花集团约定的6个月期限尚未届满。另外,三花集团在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股权质押,并拒绝履行后续资金的提供义务,最终导致受让股权失败,协议目的落空。三花集团和伟伦投资的行为不仅涉嫌违背商业道德,更是违反了协议约定。
三花集团撤回1亿资金之时,宏达新材的股价已经升至每股15.21元。此时每股收益4.21元,合计达35785万元。此后,股价最高时升至19.66元。而根据宏达新材实际控制人收到证监会处罚决定的时间及六个月的转让限制期限,2016年10月底,涉案股权就可以办理过户,此时股价超过18元。若受让股权成功,保守估计收益可达6亿元。
三花集团不顾自身的违约行为,竟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主张补偿款,嵊州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的约定,20%的补偿责任是建立在三花集团提供资金、程力栋一方成功受让股权的对价之上。而三花集团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股权受让失败,支付补偿款的对价基础丧失,因果关系已经断裂,因此,三花集团无权提出补偿要求。一审法院选择性的适用《合作协议》条款,认可了协议中对三花集团有利的部分内容,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三花集团索取巨额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之后,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中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将借款纠纷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改变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却对程力栋一方提交的关键性新证据未进行认定,还加重程力栋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案件事实尚不清晰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综合专家论证意见:
第一,三花集团提前收回1亿元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背离案件事实,且于法无据。
《合作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程力栋、张辉有权提前还款,但需提前十日通知三花集团。2016年2月26日,三花集团提供1亿资金,8月16日、17日其收回本金和利息,显然期限尚未届满,违反合同约定。付款凭证、还款凭证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现资金提前收回,三花集团理应证明系程力栋一方和伟伦投资提前通知,否则就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二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径行免除了三花集团的举证责任,反而让不知情的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举证,严重颠倒举证责任,确立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背离案件事实,且于法无据。
三花集团违约造成合作受让股权失败,则理应赔偿程力栋、张辉和永乐公司的相关损失。
第二,20%补偿责任的对价基础不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适用明显错误。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即合法有效的合同可视为合同主体之间的特别法,其效力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关键在于对合同真实意思的正确解读。
《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根据前述合作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利息外,乙方不可撤销承诺按以下方式与甲方进行收益合作分成:即在乙方向伟伦投资受让并持有宏达新材8500万股股票满一年(以下简称‘定价基准日’)后40个交易日宏达新材股票交易均价扣除乙方受让价款(每股12元)及受让8500万股股票实际发生利息后的差额,由甲乙双方按2:8比例进行收益分成。”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诺,若甲方提供资金后,因为重组失败或交易结构变化导致甲方没有取得前述收益分成,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补偿款。补偿款金额根据甲方提供资金实际使用时间按20%年利率计算(扣除9%的借款利息),即乙方承诺甲方资金有20%年化投资收益。”
第3款和第1款具有逻辑上和事实上的连续性,应结合起来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条款内容,程力栋、张辉向三花集团承诺20%的补偿是建立在三花集团提供资金、程力栋和张辉成功受让股权这一对价之上的。所以,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应为:(1)被上诉人提供资金;(2)上诉人持有宏达新材8500万股满一年;(3)无法按照2:8的比例或者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进行收益分成;(4)无法进行收益分成是由于重组失败或交易结构变化造成的。其中,条件(1)无疑是条件(2)的基础。本案中,三花集团提前收回了首期资金、也确未再提供后续资金,合作受让股权未成功,则支付补偿的对价基础已经丧失。虽然重组失败的事实发生了,但因果关系已经因受让股权失败而断开,三花集团在此情况下无权主张补偿款。二审法院忽略第1款而只依据第3款判令程力栋、张辉和永乐公司支付补偿款,是对合同内容的断章取义,扭曲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适用不当,理应予以纠正。
第三,二审法院对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审判人员应该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审法院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对程力栋、张辉和永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确属不当。在其提交的二审证据中,《股权转让协议》、《资产置换协议》和《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三花集团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此外,《江苏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份解除质押的公告》及《浙江三花绿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报告》若确实为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则当然地属于新证据。所以,二审法院对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且于法无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仅颠倒举证责任,未将三花集团擅自提前收回资金的行为认定为违约,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反而错误的理解和适用《合作协议》有关补偿条款,判令程力栋、张辉、永乐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使违约者受益,使守约者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应予纠正。(人民日报系-中国城市报 李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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